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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责任部门: 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14-04-09 公开方式:
信息索取号: J00000-0202-2014-0178 公开时限: 文件编号: 第 70号

  第 70号

  《萍乡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萍乡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山洞、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农区、林区、矿区、自然保护区、水利风景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洲、山洞、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尽量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乡(镇)名称不与全省范围内的乡(镇)重名,市辖区范围内的街道名称,台、站、场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和公共设施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村庄名称,均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厂、矿、学校、医院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以街道名称派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城镇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指除主次干道、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一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定命名:

  (一)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二)园、花园(苑、花苑):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的住宅区;

  (三)别墅: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用地面积的50%,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住宅区;

  (四)公寓:适用于公建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住宅楼;

  (五)山庄: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依山而建的低层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

  (六)新村:用于命名城乡结合部农村拆迁后或库区、深山移民集中安置的居住区;

  (七)度假村: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通名按照下列规定命名:

  (一)大厦:楼层达到10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

  (二)大楼:楼层达到7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者商住楼;

  (三)楼:楼层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或者综合楼;

  (四)商厦:楼层达到6层以上且商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以商贸为主、办公为辅助的高层建筑;

  (五)馆、宫: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六)城: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住、办公、娱乐等综合型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七)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群)。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定命名:

  (一)广场: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二)公园:具备水域、花草树林、娱乐设施等条件,可供群众观赏、娱乐、游玩的公共场所;

  (三)大桥: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00米,小于500米的桥梁;

  (四)桥:达不到大桥标准的桥梁;

  (五)立交桥:互通的立体交叉的公路桥梁或公路与公路、公路与铁路互相跨越的桥梁;

  (六)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

  (七)隧道:公路、铁路从地下穿越山岭、河道的人工构造物,以及城市交通埋置于地层内的地下建筑物。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与主城区接壤的县范围内的道路命名,应当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市、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农区、林区、矿区、水利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有关单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告知。

  第十八条 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根据标准地名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区或者县公安机关确定,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汉语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按照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的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财政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四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保护研究与保护实践相结合,传承弘扬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指派专(兼)职地名文化遗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市、县(区)地名文化遗产的普查、登记、申报、宣传、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列入重点保护对象的六类地名,分别为:

  (一)千年古城地名文化遗产;

  (二)千年古县地名文化遗产;

  (三)千年古镇地名文化遗产;

  (四)千年古村落地名文化遗产;

  (五)著名山川地名文化遗产;

  (六)近现代重要地名文化遗产。

  列入重点保护对象的六类地名可申报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相关标准条件按照《地名文化遗产鉴定》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民政部门设置历史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县(区)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信息系统,及时反映新地名信息,实行地名年报制度;加强地名档案、地名数据信息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萍乡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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